(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伙南,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罗木英,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禤俊安,男,1985年5月6日,汉族,住云浮市市区。被告梁桂好,女,1988年2月28日,汉族,住云浮市市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禤伙��、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云安联社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企业农信(2014)高借字第056)。合同约定,被告禤伙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借款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担保;借款人按借款借据所载的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情况如下:1、被告禤伙南名下的位于云安区六都镇港口新城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云府国用(1996)第01-000**号,房地权证号:云安字第00000000**号)。2、被告禤伙南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B座首层14号的附属用房(房地权证号:云字第C36499**号)。3、被告禤俊安名下的落座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A座第二幢第二层201号房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云字第C36481**号)。抵押物均已进行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禤伙南指定的账户。现贷款人欠多人款项并涉诉,关联多家金融贷款并涉诉,且被告申请人并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宣布借款提起到期,被告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26451.46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禤伙南和被告罗木英归还借款贰佰万元(2000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禤伙南和罗木英支付利息、罚息给原告(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为26451.46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判决次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到的律师费616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情况如下:⑴禤伙南名下的位于云安县六都镇港口新城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云府国用(1996)第01-000**号,房地权证号:云安字第00000000**号,他项权证云安字第0000000086号。)⑵禤伙南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B座首层14号的附属用房(房地权证号:云字第C36499**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8号);⑶禤俊安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A座第二幢第二层201房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云字第C36481**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7号)。5、本案诉讼费用有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禤伙南以“石材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禤伙南、罗木英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小企业农信(2014)高借字第056)。合同约定,被告禤伙南、罗木英向原告借款2000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借款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按借款借据所载的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小企业农信(2014)高抵字第056)。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将以下财产为被告禤伙南、罗木英提供抵押担保:1���被告禤伙南名下的位于云安区六都镇港口新城区的房地产(证号:云府国用(1996)第01-00021号、云安字第000000006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安字第0000000086号)。2、被告禤伙南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B座首层14号的附属用房(证号:云字第C36499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8号)。3、被告禤俊安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A座第二幢第二层201号房的房地产(证号:云字第C36481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200万贷款发放至被告禤伙南的账户。另查明,被告罗木英是被告禤伙南的妻子,禤伙南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桂好是被告禤俊安的妻子。根据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云安法民二���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禤伙南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港口新城区的房地产(证号:云府国用(1996)第01-00021号、云安字第000000006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安字第0000000086号)以及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B座首层14号的附属用房(证号:云字第C36499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8号)。二、查封被告禤俊安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A座第二幢第二层201号房的房地产(证号:云字第C36481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7号)。三、查封原告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康华路15号的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大楼(粤房地权证云安字第0100000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3、《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交易凭证》;4、《贷款欠息清单》;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禤伙南、罗木英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451.46元,合计2026451.46元),事实清楚。原告对以上利息进行追收,被告禤伙南、罗木英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借款合同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和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禤伙南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港口新城区的房地产(证号:云府国用(1996)第01-00021号、云安字第000000006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安字第0000000086号)以及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B座首层14号的附属用房(证号:云字第C36499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8号),被告禤俊安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A座第二幢第二层201号房的房地产(证号:云字第C36481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7号),为被告禤伙南、罗木英提供抵押担保,签订编号为小企业农信(2014)高抵字第05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现原告对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以上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判决次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70%)水平上再上浮50%。因原告违约,原告可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息。但在本案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前,必需按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在本案借款没有依法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进行计算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对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按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计算罚息。另,因禤伙南、罗木英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原告请求为此而产生的律师费61600元,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收费规定,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禤伙南、罗木英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计至2015年2月20���的利息26451.46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禤伙南、罗木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如被告未按以上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从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的次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1600,由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负担,限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原告对被告禤伙南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港口新城区的房地产(证号:云府国用(1996)第01-00021号、云安字第000000006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安字第0000000086号)以及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B座首层14号的附属用房(证号:云字第C36499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8号)】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对被告禤俊安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云浮市市区河南东路城市花园翠景苑A座第二幢第二层201号房的房地产(证号:云字第C36481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12927号)】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354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禤俊安、梁桂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汉云代理审判���陈涧飞人民陪审员 刘燕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