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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思刚容留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大庙镇大庙村代杖子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朝阳县大庙镇大庙村代杖子组其家中容留王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朝阳县大庙镇土城子河套处其车内容留梁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朝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危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