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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胡某某、张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胡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201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胡某某母亲。第三人:张某某,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合同制民警,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述被告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敏,安徽省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某因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茂谦,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胡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张某某生育一子胡某某。2014年11月14日,胡某与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胡某某随母亲张某某生活。离婚后,张某某一直拒绝胡某及其父母探视胡某某,并声称胡某某不是胡某之子。为此,胡某先后二次通过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请求对胡某与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均遭到张某某拒绝。另胡某系现役军人,在张某某怀孕胡某某前后一段时间内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因此认为,胡某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胡某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此后胡某不再支付胡某某的抚养费用。胡某某及张某某辩称:关于胡某否认与胡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求,无相关证据证明,建议驳回该项诉求;关于子女抚养费用,明确表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放弃要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胡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某的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灵民初字第02619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胡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以及胡某某出生日期、随张某某生活的事实。3、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孕中期产前筛查报告单,证明根据该报告单推算出张某某怀孕胡某某时间应为2013年1月15日前后,而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胡某均在部队服役,二人未在一起,故可以认定胡某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4、灵璧县人民法院通知二份,证明胡某为确认亲子关系曾二次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均遭到张某某的拒绝;以及由此推出胡某与胡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张某某、胡某某对胡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孕检报告不能证明胡某某与胡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亦不能必然推理出怀孕初期胡某与张某某二人不在一起。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拒绝亲子鉴定是合理的。张某某、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因张某某、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证。但对此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由此推测出胡某与胡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本院不予认证,因缺少必要的证据相互佐证。本案通过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胡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0日张某某生育一子名胡某某,2014年4月1日双方至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1日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同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1、张某某提出离婚,胡某同意;2、婚生子胡某某随张某某生活,胡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胡某享有子女探视权。为此,本院以(2014)灵民初字第026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离婚协议。离婚后,因张某某拒绝胡某及其家人探视胡某某,同年12月,胡某以怀疑胡某某不是其亲生为由,诉前申请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后因张某某不配合,该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未能进行。2015年2月,胡某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为由起诉来院,并同时再次申请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再次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同年3月16日,胡某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灵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胡某撤回起诉。2015年3月26日,胡某又以抚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与胡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由此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并同时申请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再一次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某及张某某虽不同意进行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但已明确表示自本次判决生效后放弃要求胡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与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条司法解释,首先要求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从本案来看,要求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义务,而且当事人所举证据对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必要的。从本案庭审中胡某所举证据来看,主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系证据3、4。证据3《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孕中期产前筛查报告单》,用以证明根据该报告单推算出张某某怀孕胡某某时间应为2013年1月15日前后,而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胡某均在部队服役二人未在一起同居,故以认定胡某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报告单仅是一次孕前检查情况说明,不能必然反映出怀孕的的具体时间,即使如当事人所推测的怀孕时间,亦缺少那段时间双方当事人未在一起同居的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足以认定胡某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证据4即本院《通知》二份,用以证明本次诉讼前胡某为确认亲子关系曾二次诉讼并申请亲子鉴定,均遭到张某某的拒绝;以及由此推出胡某与胡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二份通知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诉讼的过程及一方当事人两次拒绝配合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不能由此推定胡某与胡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从审判实践看,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除非当事人双方自愿,现行法律没有强制鉴定的规定,亦不能适用有关举证妨碍的证据规则。综上,原告胡某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合理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某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本判决生效后放弃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系其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胡某不再支付胡某某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