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张异,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上海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管理处的纠纷,在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该处门口通道内摆放躺椅并躺在躺椅上阻碍他人通行。公安民警龚某某、仇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出警,民警龚某某等劝说赵某某无效的情况下欲将该躺椅移开。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起身拿起墙角的木质拖把和簸箕手柄击打民警龚某某的头部。后两名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制服。经鉴定,被鉴定人龚某某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额顶部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龚某某、仇某某、陆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民警履职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某某系因与物业公司发生矛盾而摆放躺椅,民警到场处警时赵因情绪失控导致犯罪,而非预谋,故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果较轻;2、赵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3、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患XXX疾病,需静养治疗。综上,请求法庭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上海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管理处的纠纷,在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该处门口通道内摆放躺椅并躺在躺椅上妨碍他人通行。公安民警龚某某、仇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民警龚某某等在劝说赵某某无效的情况下将赵某某及所躺躺椅一并拖移。被告人赵某某即起身拿起墙角的木质拖把等击打民警龚某某的头部。后两名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制服。经鉴定,被鉴定人龚某某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额顶部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龚某某关于其在执行公务时头部遭赵某某打伤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仇某某关于其与龚某某在执行公务时,龚头部遭赵某某打伤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陆某、朱某分别所作关于其目睹龚某某等人在执行公务时,龚头部遭赵某某打伤等情况的书面证言;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等工作记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明峰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