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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小芳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变更

当事人

王小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577号罪犯王小芳,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无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以(2011)浙衢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4321.16元。被告人王小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小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小芳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担任机工劳役,能够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证明、监区证明财产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小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