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崇英与被上诉人昆明名泰物业管理公司、邓天莲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崇英,昆明名泰物业管理公司,邓天莲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崇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名泰物业管理公司住所:昆明市人民东路***号集大广场地下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天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羽茜,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崇英与被上诉人昆明名泰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名泰物业”)、邓天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7年年末,车牌号为云AM53**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直停放于名泰物业经营的昆明市人民东路289号集大广场地下停车场。2007年11月14日,邓天莲和吴崇英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邓天莲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昆明金星加油站内,并将车钥匙交给了加油站员工便离开加油站。金辰派出所接警后,询问了加油站员工,并根据其所了解情况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涉案车辆被吴崇英开走。2008年3月25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邓天莲诉吴崇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并认定涉案车辆于2007年11月14日由吴崇英开走,至今未归还。2008年12月20日,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判令由吴崇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车牌号为云AM53**桑塔纳轿车归还邓天莲。吴崇英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名泰物业提交其地下停车场停车凭证和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07年7月13日停放在名泰物业经营的停车场内。现名泰物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吴崇英向名泰物业支付机动车保管费52780元(每日按28元计算,计算至起诉时,之后以实际天数计算);二、判令名泰物业对保管物行使留置权,且就留置物优先受偿(即:依法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所得价款用于冲抵保管费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名泰物业是在2008年春节之前做消防、保卫检查时向派出所陈述涉案车辆在其停车场停放时间过长,可见派出所对该车辆停放起始日期的认定来源于名泰物业自己的陈述。名泰物业提交的停车凭证,没有寄存人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从证据的证明力而言,未经推翻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其证明力高于名泰物业提交的停车凭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崇英应承担相应的给付停车费的责任。涉案车辆在名泰物业停车场内停放五年之久,此与常理不符,名泰物业至2014年1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自身对损失的扩大有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名泰物业按每日28元的标准自起诉前一年即2013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停车费。名泰物业提出对涉案车辆行使留置权,因车辆所有权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为确定车辆所有人,原审法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了该车系邓天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崇英支付名泰物业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8元/天计算的停车费;二、驳回名泰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吴崇英承担224元,名泰物业承担89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崇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邓天莲承担全部停车费,名泰物业对车辆行使留置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并且使用了违法无效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金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无效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邓天莲与吴崇英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邓天莲向吴崇英借款后非但没有归还,还与吴崇英发生纠纷。2007年11月14日,邓天莲将吴崇英打伤后驾驶涉案车辆来到加油站并逃跑,车辆钥匙交给金辰派出所警察。然而,警察与邓天莲恶意串通非法出具《情况说明》谎称吴崇英将车辆开走。二、(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同样是错误判决,该判决所依据的仍然是金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不作任何审查便及草率将该判决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综上所述,吴崇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撤销原判,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针对吴崇英的上诉请求,名泰物业答辩称: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是事实,至于被保管人是谁,我们尊重法院判决。邓天莲与吴崇英之间的关系与名泰物业无关。名泰物业确实保管了车辆,在整个保管过程中,名泰公司尽到了保管义务,请法院公正判决。针对吴崇英的上诉请求,邓天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是由金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昆明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应该由吴崇英承担保管费。二审中,吴崇英对原审法院确认“金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存有异议,涉案车辆不是吴崇英开走。邓天莲、名泰物业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各方对原审法院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吴崇英存有异议的案件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吴崇英是否为涉案车辆的保管寄存人,其应否承担相应的费用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昆明市人民东路289号集大广场地下停车场系名泰物业经营的营利性停车场,涉案车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停放在该停车场内,名泰物业对涉案车辆提供了保管场地、实施了保管行为、履行了保管义务,故名泰物业与涉案车辆寄存人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名泰物业依法取得保管人的地位,并据此享有收取保管费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金宸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在邓天莲与吴崇英发生纠纷后由吴崇英开车。本院作出的(2009)昆民三终字第366号生效判决亦确认吴崇英到金星加油站将涉案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判令其将涉案车辆归还邓天莲。吴崇英认为《情况说明》系金辰派出所与邓天莲恶意串通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吴崇英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情况说明》系恶意串通所形成,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据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吴崇英实际控制车辆并将其寄存在名泰公司停车场并无不当。吴崇英主张车辆所有权人邓天莲为寄存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崇英依法应履行保管费的支付义务。名泰物业对原审法院判定吴崇英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28元/天计算的保管费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吴崇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