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林与被告中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林,中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张书林,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中牟县建设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41621163-7。法定代表人王丰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丽娜,女,生于1976年4月11日,汉族。原告张书林与被告中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称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书林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农机局委托代理人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0月份原告应征入伍,在服役期间多次受到表彰及嘉奖,共在部队服役十四年之久。1998年5月份转业后被中牟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被告中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均能够按照要求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被该单位认定为合格职工;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及生活费,也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此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自1998年7月起至今的生活费共计424320元。被告辩称:1998年7月中牟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处,被告随即将原告安置在下属企业单位即农机产品销售中心工作,但原告嫌弃企业效益不好,工资低,不仅没有到岗工作,而且自此未再到被告处,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被告为其安置的工作岗位。2008年上半年,原告想年老时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决定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主动放弃个人权利,多次托人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2008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了《协议书》,以协议的方式确认双方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之后仅存在单纯的人事代理关系即社保挂靠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已超出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原告张书林应征入伍,1998年4月退伍,同年7月27日原告经中牟县退伍安置办公室牟退安字(1998)第1号文件,以退伍军人名义分配到中牟县农机管理站(系被告中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前身单位名称),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后一直未上岗工作至今。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300000元,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及各种福利待遇。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牟劳人仲不字第2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5号复函明确答复安置单位与复转军人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安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且本案原告自1998年至今并未到被告处上岗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书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审 判 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