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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平与黄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黄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陈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飞,男,汉族。原告陈平诉被告黄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他与被告黄龙飞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同日,被告向他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的借条,并由被告按指模。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后来却不守信用,一直都没有向我还款。他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他为尽快收回被告欠他的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清偿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龙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从而认识被告。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称其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件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称该笔借款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份,并表示自愿对其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龙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陈平请求被告黄龙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黄龙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为止,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未对利息部分作约定,原告当庭亦表示没有约定利息,故依法视为原、被告对利息无约定,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龙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陈平。二、被告黄龙飞应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平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锐审判员  卓慧萍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