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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邓某甲,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生长子邓某乙,2007年11月19日生次子邓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小孩出生后,被告长期在外生活,不回家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2日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一份,准备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拒绝办理手续离婚未果。原告在2014年8月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保证不再离家出走,同时小孩尚小,原告家人同意被告回到家里。被告后与人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之后又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邓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2日在定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2006年5月26日生长子邓某乙,2007年11月19日生次子邓某丙,邓某乙、邓某丙长期跟随原告邓某甲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后因故离婚未果。另查明,邓某乙、邓某丙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8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谈婚,婚后虽生育两子,但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较长时间。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因故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乙、邓某丙的抚养问题,因邓某乙、邓某丙长期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邓某乙、邓某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抚育费由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有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乙、邓某丙随原告邓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邓某乙、邓某丙的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以上费用原、被告承担至邓某乙、邓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君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