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小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范刚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范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小额字第524号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被告:曾范刚,成年人,现在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范刚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