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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中国银行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锦州分行,李某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代表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在辽宁省高山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申请执行人某中国银行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银行锦州分行于2015年3月3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75249.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现在监狱服刑,无偿还欠款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另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