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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系抚顺市新抚区劳动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由抚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于2015年1月30日建议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个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底至2014年5月期间,在抚顺市新抚区劳动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申报退休的职务便利,接受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个体人员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之托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并收受贿赂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底至2013年底,在抚顺市新抚区劳动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申报退休的职务便利,接受抚顺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东洲分局副局长于某(另案处理)之托,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个体人员杨某等九人办理提前退休,并收受于某给的加油卡、香烟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8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现全部赃款已上缴。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底,在抚顺市新抚区劳动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申报退休的职务便利,接受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个体人员李某某之托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并收受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在抚顺市新抚区劳动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申报退休的职务便利,接受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个体人员黄某某之托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并收受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在抚顺市新抚区劳动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申报退休的职务便利,接受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个体人员杨某某、刘某甲之托为二人办理提前退休,并收受杨某某、刘某甲贿赂款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在抚顺市新抚区劳动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申报退休的职务便利,接受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个体人员张某甲之托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并收受张某甲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在抚顺市新抚区劳动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申报退休的职务便利,接受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个体人员张某乙之托为其办理提前退休,并收受张某乙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6、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底至2013年底,在抚顺市新抚区劳动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申报退休的职务便利,接受抚顺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东洲分局副局长于某(另案处理)之托,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个体人员杨某等九人办理提前退休,并收受于某给的加油卡、香烟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现涉案款项已由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抚顺市劳动保障代理管理办法、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部分特殊群体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关于2013年我市特殊群体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2013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录用合同制职工备案名册、关于王某工作职责的说明、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明、补缴保费相关情况、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书面协议、个人基本信息、变更信息查询、补退信息列表、证人崔某某、吕某某、谢某某、金某某、王某甲、杨某、梁某某、金某、张某、张某丙、闵某甲、闵某乙、柳某某、刘某乙、孙某某、于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劳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现涉案赃款已全部被扣押,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姝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人民陪审员 : 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