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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辖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阴金海丰法兰有限公司与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宋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金海丰法兰有限公司,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宋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85号原告江阴金海丰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工业区周西村龙云路。法定代表人黄雪昌,金海丰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姜山镇岭前村。法定代表人赵东浩,韩亚公司董事长。被告宋花。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金海丰公司与被告韩亚公司、宋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韩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海丰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韩亚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5日,因韩亚公司尚有823384.97元货款未支付,金海丰公司来院起诉,要求韩亚公司支付货款,宋花对韩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韩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莱西市,应移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金海丰公司与韩亚公司有业务往来,由金海丰公司为韩亚公司生产各种法兰,2014年9月15日,金海丰公司与韩亚公司、宋花签订协议书一份,对韩亚公司结欠金海丰公司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宋花对韩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可向各自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有效,本案金海丰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韩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