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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举婚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于2012年夏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因被告生病才回到原告处,但两年来双方仍然毫无共同语言,被告与原告已达成离婚协议,因家庭债务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一直挺好,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婚,2002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收养一女。婚后购买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台、组装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热器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之久,婚初感情较好,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婚后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毋新亮审判员  李秋红审判员  李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耀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