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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曾某某,女,35岁。被告潘某甲,男,35岁。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9月在被告老家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又在上海共同生活了2年。2007年我与被告一同回到西昌娘家生活,婚后生育一女:潘某乙(8岁)。因性格不合,我们时常吵闹,2009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离家后头两年,双方还有电话联系,但2011年后至今被告再无音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机一台、大组合一套,这些财产在被告老家处,我不要求分割,均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请求判决离婚,女儿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400.00元/月抚养费。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2、安宁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于2007年起在安宁镇南街115号居住生活,以及被告在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相恋,并于同年9月在被告户籍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回上海打工生活,期间生育一女:潘某乙(现年8岁)。2007年双方商量一同回到了西昌,在原告的娘家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闹,2009年12月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离开后的最初两年,双方还能电话联系,但自2011年以来被告再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均未找到,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和好。双方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机一台、大组合一套,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加之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已五年多,使得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和好。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本案被告长期不在家的实际情况,子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针对共同财产不主张进行分割,全归被告所有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8岁)随原告曾某某生活,由其抚养,由被告潘某甲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该费用每季度给付一次。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机一台、大组合一套归被告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卢 忠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王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