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夏其中与国网江西金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其中,国网江西金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其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辉,抚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金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溪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中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宇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澄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夏其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辉、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宇锋��黄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0月11日,夏其中与金溪县左坊镇客路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并于当日在金溪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合同约定夏其中承包许垅西边的赛金水库约50亩左右,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夏其中在承包的水库里养殖了草鱼、鲢鱼、鳙鱼、鲫鱼。夏其中承包的水库是属于金溪县左坊镇客路村委会,但该水库增氧机使用的电线由夏其中搭接金溪县秀谷镇里吴村委会许垅村小组的抽水线路。左坊供电所为其安装了一个电表,夏其中在电表后面装的是三相电源线以供增氧机使用,该线路为低压线。2011年8月24日晚上,夏其中承包的水库出现大面积死鱼现象。夏其中及其儿子夏雷刚电话报案后,金溪县公安局左坊派出所民警到实地进行了调查,排除鱼是因投毒死亡的可能,并告知了夏其中近期金溪县其他乡镇也出现了大量因缺氧致鱼死亡的情况。2011年8月26日-27日,夏其中及其儿子夏雷刚先后打电话向金溪县水产站反映死鱼情况并送鱼检查,金溪县水产站经初步判断为缺氧泛塘死鱼。2011年8月31日,金溪县水产站出具《左坊镇客路村赛金水库死鱼有关情况》,初步判断缺氧泛塘是水库死鱼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夏其中获得了金溪县民政部门救灾救济生活补助金2万元、金溪县农业部门灾后补助款2万元,共计4万元。2014年5月22日,夏其中儿子夏雷刚向金溪供电公司写下承诺书:“本人(夏雷刚)承诺,我所承包的赛金水库2011年死鱼事件经当地政府(左坊镇政府)及当地村民证实与供电部门无关;今后不再到供电部门无理取闹”。2014年7月,金溪供电公司无偿为夏其中承包的水库架设专有线路,总造价为24470元。2011年6月20日上午,为更换许垅村小组的变压器,金溪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左坊供电所进行停电作业。夏其中搭接许垅村小组抽水线路的电线至少有几百米长,该电线是由一些短电线连接而成且电线上有多个线接头,容易造成安全隐患。左坊供电所和许垅村村民多次催促水库承包人投资改造线路均无反应,故许垅村村民于2011年6月份将水库用电线路拆除。左坊供电所多次要求对其线路恢复供电,均被许垅村村民阻拦。2011年8月23日至8月25日,天气闷热伴有雷阵雨。这段期间,除了夏其中承包的水库出现死鱼现象外,秀谷镇肖科组龚高盛、合市镇项招权和石门乡武广村周光清等都出现养殖水面缺氧死鱼现象。原审法院前往金溪供电公司查阅夏其中从2011年6月至9月增氧机用电情况,金溪供电公司电脑系统内显示出夏其中的这段时间用电量均为0。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夏其中承包水库中的鱼死亡的原因之一是缺氧泛塘,但是水产养殖中引起鱼死亡的原因很多,如病害、养殖密度过大、极端天气(如闷热)等等。即使水库增氧机能够正常工作,但因为养殖水亩过大,鱼塘增氧机设置密度过低等等原因,同样可能会引起鱼缺氧泛塘。在夏其中水库出现鱼缺氧泛塘死亡的时间段,金溪县其他乡镇的一些养殖户鱼塘也出现了大量鱼缺氧泛塘死亡的现象,而这些养殖户鱼塘中并非全部因为无电未使用增氧机所致。夏其中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鱼死亡的真实损失。在本案中,夏其中主张自己所承包水库中养殖的鱼因缺氧死亡是与金溪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左坊供电所断电有因果关系,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夏其中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金溪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左坊供电所剪断电线以致增氧机不能使用造成鱼因缺氧死亡,而金溪供电公司���提供了证据证实不是左坊供电所剪断夏其中使用增氧机的电线,而是他人剪断夏其中使用增氧机的电线,即金溪供电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此,金溪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夏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虽然对其的遭遇表示同情却不能在法律上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夏其中作为普通的养殖户,的确在经济上遭受了较大损失。虽然金溪县民政、农业等部门都尽力对夏其中所遭受的损失救助了4万元,金溪供电公司也出资24470元为夏其中承包的水库架设了专线,但不能完全解决夏其中所面临的困难。为化解矛盾,经原审法院再三协调,金溪供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再一次性补偿夏其中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夏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金溪供电公司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夏其中补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夏其中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夏其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提供了证据证实不是左坊供电所剪断上诉人夏其中使用增氧机的电线。上诉人夏其中认为原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许垅村小组组长与会计跟上诉人夏其中有矛盾,便出具了虚假的证明。事实上,上诉人夏其中走访了许垅村相关村民,这些村民都说电线杆有6米高,没有专业工具根本没有办法上去剪电线,都认为电线是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剪断的。(2)原审法院认定鱼死亡的原因很多,不一定是水库增氧机不能工作所致。上���人夏其中认为,事发时天气闷热,需要开增氧机作业,否则鱼容易死亡。另外,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排除了人为投毒可能,环保部门当时也表示水库水质符合养殖条件,金溪县水产站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水库死鱼原因为缺氧所致。所以,上诉人夏其中认为供电所剪断电线使增氧机不能工作是导致水库鱼大量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上诉人夏其中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夏其中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没有实施擅自停电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上诉人夏其中要求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得到��院的支持。(3)上诉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夏其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夏其中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夏其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左坊供电所和许垅村村民多次催促水库承包人投资改造线路均无反应,故许垅村村民于2011年6月份将水库用电线路拆除。左坊供电所多次要求对其线路恢复供电,均被许垅村村民阻拦”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由于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夏其中承包赛金水库后,在2005年上半年从金溪县秀谷镇里吴村委会许垅村小组拉电使用,根据上诉人夏其中申请��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左坊供电所在许垅村小组为其安装了电表。2014年7月,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出资对上诉人夏其中赛金水库之前电线线路进行改造,将之前的竹竿电线杆换成水泥电线杆。2011年9月14日,金溪县秀谷镇里吴村委会许垅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左坊镇客路村赛金水(库)的用电是从我村接的,低压线路经过我村几百米。现线路老化,一些树杆倾斜,严重影响村容村貌,危及人身安全。左坊镇供电所和我村村民多(次)催促水库承包人投资改造线路,均无反应。故我村村民于今年6月份将水库用电线路拆除,左坊供电所多次要求对其线路恢复供电,均被我村村民阻拦,以上情况属实”。2011年9月14日,金溪县左坊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6月份秀谷镇许垅村村民将左坊镇客路村赛金水库电线拆除,左坊供电所向左坊镇政府主要��导进行了汇报并告知用户夏其中。用户夏其中当时要求左坊镇政府出资架设电杆,遭到左坊镇政府拒绝,事后左坊供电所多次与许垅村村民协商恢复送电,均被村民拒绝。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夏其中主张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左坊供电所剪断其承包的赛金水库所用电线,导致其增氧机不能工作,构成侵权,应承担其水库鱼大量死亡的部分损失。一方面,上诉人夏其中为证明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左坊供电所人员剪断电线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均表示对谁剪断���线不知情。另一方面,秀谷镇里吴村委会许垅村小组及金溪县左坊镇人民政府均出具证明,说明是许垅村小组村民在2011年6月将赛金水库所拉电线拆除。故上诉人夏其中关于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左坊供电所实施了剪电线侵权行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从上诉人夏其中所承包水库在2011年6月停电,到2011年8月份上诉人夏其中要使用增氧机而由于没电未能使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左坊供电所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夏其中关于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左坊供电所的行为导致其增氧机不能使用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金溪供电公司自愿补偿上诉人夏其中部分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其给付该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夏其中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益淋审 判 员 黄 皓审 判 员 雷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万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