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汲生向与钟以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某某,钟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186号原告汲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汲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海,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连锁超市的散装花生油经销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转让费,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会同原告办理九州超市有关审批、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方咨询得知,未经审批许可,九州超市不允许经营户自行转让在超市内摊位的经营权。被告隐瞒自身没有经营权转让的合同权利,却同原告签订经营转让协议,其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经销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2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经销转让协议后,即到九州超市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由被答辩人向九州超市供应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的散装花生油并办理结算手续。被答辩人经营三个月后,工商局通知九州暂停销售散装花生油,因此,被答辩人不能再向九州超市供应散装花生油,而非答辩人所述的不能转让超市内的摊位,被答辩人纯属无理捏造事实,属恶意诉讼。答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已完成,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经销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被答辩人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答辩人依约履行义务,九州超市同意被答辩人向超市供应散装花生油,事实上,被答辩人也向超市供应了三个月的散装花生油,答辩人并没有隐瞒对被答辩人不利的事情。如果九州超市不允许答辩人转让经营权,被答辩人为什么还向超市供货,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并且作为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在临沂的经理,难道这点常识不知道吗。被答辩人所谓的起诉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3、被答辩人已经以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供货,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其诉讼的真实原因是工商局禁止销售散装花生油。4、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本案中工商机关禁止超市销售散装花生油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经营受损,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经销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答辩人依约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也已经以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供货三个月,合同已生效,且已履行,所以被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是与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而非与被答辩人签订,通过协议可以看出,显而易见。被答辩人只是以该公司的临沂地区经理签的字。因此本案适格原告应是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而非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请不能成立,诉讼主体错误,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经销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钟某某(甲方)将其在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连锁超市的散装花生油经销权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汲某某(乙方),双方还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甲方经销权转让给乙方后,在每月与九州超市结算中,九州超市除扣留货款销售额的1.5%不变外,不得再向九州超市上交其他任何费用,(新店增加费用除外)如产生其他费用由甲方全部负责。上述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20000元转让款交付给被告。现原告称被告的经销权未经审批许可,九州超市不允许经营户自行转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经销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其转让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所签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已在九州超市进行经营,并向法庭提交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验收单三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三份单据质证后称该单据无九州商业集团的盖章,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经营权未经审批许可,并且未经九州商业集团许可被告不得擅自转让,致使其无法进行经营,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无法经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转让的经销权未经九州商业集团许可,才致使其无法进入九州商业集团进行经营。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经销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让款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