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佳福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吴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福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县吴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杭州佳福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银生。委托代理人:杨利飞。委托代理人:顾莉敏。被告:绍兴县吴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明。原告杭州佳福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吴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并于2015年2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采购合意,被告向原告订购320克中毛银丝12000米,每米7.7元,货到付款;270克中毛银丝30000米,每米6.9元,货到后15天到20天付款。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4月24日、5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发货,11819米320克中毛银丝,26204.3米270克中毛银丝,货款共计271815.96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的加工厂,由该厂签收。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18000元,仍有53813.21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13.2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71813.21元货物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及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4、入帐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8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定。(证据5)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坯布,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71815.96元的坯布,被告已付货款218000元,剩余货款53813.9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金额53813.21元少于本院查明的实际欠款金额53813.96元,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吴晨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佳福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货款53813.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