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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015)锦江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2015)锦江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10号双桥子“家乐福”超市门口,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8本面额为10元、20元、50元的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400份,经鉴定均系假发票)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挡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内另查获43本四川省各个地方的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2059份,其中1146份经鉴定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指认假发票、赃款等的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某、刘某的证言及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持有伪造的发票2059份,因其中913份无相关机构的鉴定材料,故此部分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