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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与潘永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潘永奎,欧小梅,顾军,巴中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从华,张大双,唐旭珍,张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址:巴中市江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2956513-X。负责人夏惠远,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513026196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从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小梅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二环路望王路西段117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2361-3。法定代表人唐新卓,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51302819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华法定代理人张大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旭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永奎、欧小梅、张从华、张大双、唐旭珍、顾军、张天军、巴中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少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2日19时48分许,张从华不具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依次搭载潘涛、刘余微、王磊),由仪陇县土门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唐巴公路仪陇县土门镇“八一料厂”门口路段,所驾车辆与前方停靠在公路右侧由顾军驾驶的川Y11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潘涛当场死亡,张从华以及刘余微、王磊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仪公交认字(2014)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从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亦未让乘车人潘涛、刘余微、王磊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顾军驾驶的川Y115**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未设置,不能防止钻入碰撞,且该车后部灯光信号装置部分灯具无工作效能,车身反光标识残缺且粘贴不规范,在夜间其警示作用减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顾军驾驶货车载物虽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但与本事故成因无关;乘车人潘涛、刘余微、王磊无过错。本次事故由张从华承担主要责任,顾军承担次要责任,潘涛、刘余微、王磊无责任。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本系张天军所有,因对张大双负有债务,张天军外出务工时,将该车交付给张大双用于偿还债务。在审理因案涉事故引起的王磊诉张从华、顾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张大双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天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肇事车辆川Y11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顾军实际所有并经营,顾军将该车挂靠在巴中运通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名下。顾军持A2驾驶证,案涉事故发生时,由顾军驾驶该货车,案涉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川Y1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巴中运通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内容第九条约定,财保巴中分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负责赔偿;而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财保巴中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巴中运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确认财保巴中分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另查明:死者潘涛,生于1998年12月16日,于2013年7月5日毕业于四川省仪陇县职业高级中学,生前系洛阳铁路信息工程学校2013级学生。潘永奎、欧小梅系死者父母,于2008年2月15日购买土门镇长春街道住房一套并居住。潘永奎与案外人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签订“营运客车加盟经营合同”将川R511**号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土门至仪陇线路客运,潘永奎系驾驶人员。张从华,生于1996年8月30日,现在外务工,但无固定收入,也无个人财产,其法定监护人张大双系其父亲,唐旭珍系其母亲。最后查明,案涉事故另一伤者王磊属于交强险应赔项目及金额,另一案中确定为:扣除自费药品的医疗费11,299.18元(12,554.64元×90%)、护理费2,748.1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253.34元。案涉事故另一伤者张从华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医疗险和死亡伤残险中优先赔偿权利。案涉事故另一受害人刘余微,经通知并告知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不利后果后,至今未起诉。原审认为:双方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予以采信。顾军驾驶的川Y1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首先应当由财保巴中分公司依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酌定张从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顾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顾军驾驶的川Y1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巴中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巴中分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顾军系超载驾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和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容,且投保人亦签章确认财保巴中分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财保巴中分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张从华案涉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亦无法律规定情形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依法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现虽已成年,但又无个人财产,对张从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原监护人,即张大双、唐旭珍夫妇共同承担。对于张天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大双主张该车已由张天军转让给自己用于抵偿债务,并自愿同意承担由该车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大双认可该车系张天军转让的事实,该车实际由张大双一家掌握和控制,现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天军有过错,故对于要求张天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顾军将川Y11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巴中运通公司名下经营��巴中运通公司依法应与顾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要求原告方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结合庭审时原告方出具的死者潘涛的在校证明,原告方与案外人签订的营运客车加盟经营合同,土门镇土门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仪陇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联合证明,潘永奎驾驶证,“购房合同书”,以及庭审后补交的水费缴费卡、购电卡等证据,原告方以及死者潘涛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08年起至案发时均居住在土门镇,且系在校学生,已能充分说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另外潘永奎在从事驾驶员的职业。故对于被告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已为案涉事故三个伤者垫支1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虽然财保巴中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打入10,000元的预交医疗费用,但未能证明该笔费用在案���事故伤者中的分配使用情况,也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补充证据,对财保巴中分公司辩称已垫支10,000元费用的主张,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360(22,368元∕年×20年)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0,897.50(41,79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方的精神痛苦,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误工费,酌定1,609.5元【3人×5天×107.30元/天(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上述损失赔偿项目费用共计520,867元,且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案涉事故另一伤者王磊所遭受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2,74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684.16元。故原告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获得的损失赔偿金额为99,895.83【110,000×520,867元÷(520,867元+52,684.16元)】元。对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未获赔偿的损失为420,971.17(520,867元-99,895.83元)元,由顾军承担168,388.47(420,971.17元×40%)元,张从华承担252,582.70(420,971.17元×60%)元。对于顾军应承担168,388.47元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巴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先行赔偿151,549.62(168,388.47元×90%)元;据此,财保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方251,445.45(99,895.83元+151,549.62元)元;因顾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10%,致使原告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未获赔付的损失16,838.85(168,388.47元×10%)元,由顾军承担,巴中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顾军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方30,000元,同时顾军应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故原告方应当返还顾军超额赔偿的款项11,359.15(30,000元-16,838.85元-1,802元)元,为减少诉累,由财保巴中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减原告方应当返还给顾军的11,359.15,并直接支付给顾军,品迭后,由财保巴中分公司赔付原告方240,086.30(251,445.45元-11,359.15元)元,赔付顾军11,359.15元。对于张从华应承担的252,582.70元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702元,共计255,284.70元,由其原监护人即本案张大双、唐旭珍共同赔偿给原告方。判决如下:一、财保巴中公司赔付潘永奎、欧晓梅240,086.30元;赔付顾军11,359.15元;二、张大双、唐旭珍夫妇共同赔偿潘永奎、欧晓梅255,284.70元;三、驳回潘永奎、欧晓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开户行: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账号:881301200342358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顾军承担1802元,张大双、唐旭珍共同承担2702元(前述案件受理费已纳入损失赔偿项中计算,不再另行给付)。财保巴中分公司上诉称,张从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且严重超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也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张从华违法行为严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认定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永奎、欧小梅、张从华、张大双、唐旭珍、顾军、张天军、巴中运通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认定,张从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军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本案损害后果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本案责任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潘涛当场死亡,并未产生护理费,财保巴中分公司上诉称护理费偏高与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涛尚未成年,其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负担,应当予以精神慰藉,精神抚慰金兼具惩罚、补偿和安慰的性质,一��据此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确定本案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叶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