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自报姓名),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1993年12月4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9月因盗窃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8月因盗窃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盗窃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因盗窃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阜阳市公安局正午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分别在阜阳市火车站出站口、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乐美超市内,两次扒窃他人现金共计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现金共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0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阜阳市火车站出口处,扒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0元,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将赃款10元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丙。2、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乐美超市内扒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0元,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正午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将赃款40元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吴某。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郭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现金共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盗窃被害人李太生现金10元(已退赔)、吴万玲现金4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