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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中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华,农民。被告人刘中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5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中华与徐克成、赵志国、吴以峰、刘应军(均已判刑)及犯罪嫌疑人刘占领、郭燕红(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从河南省郸城县驾车至江苏省睢宁县境内,在宁徐公路睢宁至凌城路段,在夜色掩护下,驾乘小型面包车尾随公路上行驶中的大型货车,攀爬到货车上盗卸车载货物,先后盗窃途经睢宁县境内的徐州卷烟厂赵某驾驶的大型货车上精品红杉树香烟46箱,徐州卷烟厂陈某驾驶的大型货车上精品红杉树香烟56箱、新醇红杉树香烟3箱。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6375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中华向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睢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3月,被告人刘中华又主动联系睢宁县公安局民警请求投案,2015年3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民警赶赴新疆博乐市将其带回。被告人刘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作案交通工具、被盗运输车辆照片等物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中华及已决犯徐克成、赵志国、刘应军、吴以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中华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中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被告人刘中华与已决犯徐克成、赵志国、刘应军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刘占领、郭燕红等人从河南省郸城县驾车至江苏省睢宁县,伙同已决犯吴以峰,于当日夜间至次日凌晨,在宁徐公路睢宁至凌城段驾乘小型面包车尾随公路上行驶中的大型货车,攀爬上大货车盗卸车载货物,先后盗窃途经睢宁县境内的徐州卷烟厂赵某驾驶的大型货车上精品红杉树香烟46箱,徐州卷烟厂陈某驾驶的大型火车上精品红杉树香烟56箱、新醇红杉树香烟3箱。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6375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中华向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睢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3月,被告人刘中华电话联系睢宁县公安局民警请求投案,2015年3月12日,睢宁县公安局民警将其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带回。归案后,被告人刘中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已决犯徐克成、赵志国、刘应军、吴以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中华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中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但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