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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毛振宇与孙宗云、孙千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宗云,毛振宇,孙千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宗云。委托代理人贾爱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振宇。委托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颖,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千志,现羁押于江苏省边城监狱。上诉人孙宗云因与被上诉人毛振宇、孙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毛振宇诉称,孙千志、孙宗云从2012年陆续向其借款,截止2013年6月16日,孙千志、孙宗云共计借款78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孙千志因个人财务紧张向毛振宇借到人民币柒拾捌万(78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孙宗云、孙千志”。后毛振宇向两孙千志、孙宗云催要该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千志、孙宗云共同归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诉讼费用由孙千志、孙宗云承担。孙宗云辩称,1、毛振宇与孙千志之间的欠款,孙宗云未实际参与,也未使用到借款,希望法院查明具体金额;2、以孙宗云名义购买的汽车一直在毛振宇处使用,未支付过使用费;3、孙千志因为官司支付给律师相关活动费用3万元,律师在孙千志收监后将该3万元退还给毛振宇,但毛振宇未将该3万元退还孙千志。孙千志辩称,1、这78万元不存在,没借这么多金额;2、与毛振宇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将资金借给其他人,现在亏本让我一人承担不可能;3、我还有一辆车一直在毛振宇处使用;4、赵律师处还有3万元;5、已经归还过毛振宇20万元。原审经审理查明,毛振宇与孙千志系朋友关系,经由孙千志介绍认识孙宗云。孙千志、孙宗云系朋友关系,非常熟识。自2012年7月4日,毛振宇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向孙宗云账户汇款87993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毛振宇通过自己及母亲沈美琴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孙宗云的账户上汇款十余次,金额计416100元。2013年6月16日,孙千志、孙宗云向毛振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千志因个人财务紧张向毛振宇借到人民币柒拾捌万(780000元),特立此据”,孙千志、孙宗云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审另查明,登记于孙宗云名下的苏D×××××号轿车现在毛振宇处。原审审理中,孙千志陈述:与毛振宇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合伙协议。与毛振宇间有多次借款,每次均出具借条,但总金额只有31万元左右。后因为孙千志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16日向毛振宇再次借款,故将以前的借款金额和本次借款汇总到一起出具了涉案借条,但借条出具以后,毛振宇并未将借款交付给孙千志。购买苏D×××××号轿车的经过已经不记得。给赵律师的3万元由毛振宇交付,有无计入涉案借条不清。曾归还过借款20万元,另外还归还过几次借款但金额不清,未要求毛振宇出具过收条。毛振宇否认与孙千志间存在合伙关系,并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并有借条,款项除通过上述汇款方式交付,还有直接以现金存入孙宗云账户、为孙宗云购买苏D×××××号轿车支付购车款等交付方式。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进行结算,由孙千志、孙宗云出具了涉案借条。孙千志、孙宗云均陈述:孙宗云的银行卡由孙千志使用,孙宗云不知借款事项也未使用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与自认、《借条》、光大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千志、孙宗云向毛振宇借款7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故毛振宇主张孙千志、孙宗云归还借款78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孙千志、孙宗云的全部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辩称与毛振宇间系合伙关系,毛振宇不予认可,孙千志、孙宗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辩称借款金额仅为31万元左右,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多次借款,在结算的基础上由孙千志、孙宗云出具了涉案借条,且毛振宇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反映出的金额就有50余万元;3、辩称归还过20余万元,毛振宇不予认可,孙千志、孙宗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孙千志、孙宗云陈述从未要求毛振宇出具过收条;4、辩称毛振宇截留的支付给律师的3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毛振宇对此不予认可,该3万元是否计入借款总金额孙千志、孙宗云不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确已退还毛振宇;5、辩称孙千志、孙宗云孙宗云未使用到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借条由孙宗云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款项长期内多次汇入孙宗云的账户且金额巨大,应认定孙宗云对借款及对自己的借款人身份是明知的。借款收到后如何支配、使用系由孙千志、孙宗云控制,但对外借款的为孙千志、孙宗云,故应当由孙千志、孙宗云共同归还借款。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孙宗云、孙千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毛振宇借款7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孙宗云、孙千志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给付毛振宇。上诉人孙宗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千志向被上诉人毛振宇借款78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被上诉人孙千志与被上诉人毛振宇之间虽有借条,但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孙千志与被上诉人毛振宇是口头的合伙关系,毛振宇通过自己及其母亲的账户向上诉人账户的汇款共计504093元。毛振宇及其母亲汇款的目的是与孙千志合伙放贷,以收取利息,实质上这些款是投资款。孙千志使用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在被上诉人孙千志收监之前,上诉人的银行卡一直在孙千志处,卡上的交易情况以及该款的去向,上诉人一概不知。至于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毛振宇与孙千志均承诺此借条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可能要上诉人还款。因为有两个被上诉人的承诺,加上被上诉人毛振宇是交通银行常州某支行的行长,上诉人基于对毛振宇行长的信任,在借条上签了字。而借条上载明的“本人孙千志因个人财务紧张”,也更能证明上诉人未实际参与,只是受两个被上诉人欺骗签字而已。被上诉人毛振宇及其母亲在汇款的前前后后,一直到本案一审起诉之前,从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款。很显然,上诉人不是借款人。2、原审对借款金额认定错误。从本案的证据资料来看,毛振宇及其母亲通过银行账户汇款至上诉人账户的总金额为504093元,汇款次数达16次,金额最高为87943元,最低为6500元。毛振宇连6500元的金额都要通过银行转账,那么275907元的巨款会是现金支付?这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本人从没有收到过毛振宇的现金。再根据被上诉人孙千志的陈述,可以认定真相应是78万借条中275907元毛振宇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千志。3、被上诉人毛振宇与孙千志是合伙关系,毛振宇将资金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支付给孙千志,孙千志将资金借给其他人,以获取利息,作为两人的利润。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现在亏本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所有的苏D×××××轿车,一直被被上诉人毛振宇占用,拒不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毛振宇既没有支付购车款,也没有支付占用费。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两个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毛振宇答辩称,1、借条上孙宗云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孙宗云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最初的借款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千志一起到毛振宇处借取的,当时上诉人曾口头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太湖明珠苑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且本案大部分借款是打到上诉人银行卡上,因此,上诉人称借条上的签字系欺骗产生不是事实。2、本案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合意,且毛振宇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现金存款及汽车4S店刷卡的方式将款项全部交付完毕。借款时,双方曾形成过多张借款,本案借条是经双方结算汇总的,以前的借条全部销毁。3、毛振宇与孙千志之间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合伙关系,双方从未达成合伙协议。4、上诉人所有的汽车苏D×××××确实在我处,对此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毛振宇作为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毛振宇租赁房屋作为其与孙千志合伙进行资金生意的办公场所;2、申请证人孙某、项某到庭作证,孙某为被上诉人孙千志弟弟,项某为上诉人孙宗云儿子的前女友,证明毛振宇与孙千志是合伙进行资金生意;3、孙宗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孙宗云用房产进行抵押贷款30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归还毛振宇的还款。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毛振宇于2012年12月29日在常雪公司刷卡10万元,用于孙宗云购车,证明借条中所述78万元款项的部分构成,且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允许,且证人均签署了保证书。二审中,本院书面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上诉人孙宗云及被上诉人毛振宇均到庭进行陈述,并签署了保证书。二审经审理查明,毛振宇原为银行工作人员,现为江苏联融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孙千志认识了孙宗云。孙宗云在中国银行的贷款事宜由其帮助办理。2012年7月4日,毛振宇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向孙宗云账户汇款87943和50元;2012年7月5日,孙宗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2012年7月11日贷款30万元到账,毛振宇当日以代理人的身份分三笔共计支取了12万元,孙千志、毛振宇均陈述其中3万元用做给银行工作人员的好处费。毛振宇陈述其支取上述款项后直接交给了孙千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毛振宇通过自己及母亲沈美琴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孙宗云的账户上汇款十余次,金额分别由6500元到数万元不等,共计416100元。2012年12月29日,孙宗云在常雪公司购买汽车时,由毛振宇代其刷卡支付10万元。2012年年底,毛振宇承租府西花园房屋一套,实际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至9月,由被上诉人孙千志实际使用。孙千志从事资金生意,孙某与项某均为其手下工作人员。二审中,毛振宇陈述,就双方的借款,曾口头约定了有利息,但利息的具体标准并不明确,只要比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高即可,且已收到被上诉人孙千志支付的利息现金4万元。本院认为,一、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认定被上诉人孙千志与被上诉人毛振宇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根据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及租赁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即使公民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并不能否定合伙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且从借条内容本身即可说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孙千志个人使用,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用于两被上诉人合伙的资金生意。故对于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借款的交付和还款。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款项的交付等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应当有资金交付依据。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是78万元,但有交付凭证的款项只有604093元,未有交付凭证的金额较大。从双方多笔往来情况、当事人各自从事的行业及各方陈述等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实际交付金额为604093元。2012年7月11日毛振宇支取了孙宗云贷款到帐后的12万元,未有证据证明其将上述资金交付给了孙千志,故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还款,本院予以确认,但还款金额应为9万元。关于被上诉人孙千志称赵律师处3万元事宜,该款项由毛振宇交付赵律师并收取退款,上诉人孙宗云陈述不是由其支付,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3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孙千志实际支付,故对其主张3万元作为还款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就案涉借款,孙宗云与孙千志尚欠款项为514093元。三、孙宗云的责任问题。孙宗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签名的后果,其以明示的方式表明自愿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故上诉人以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二、孙宗云、孙千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毛振宇借款514093元及利息(以本金51409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共计23200元,由毛振宇承担7888元,孙千志、孙宗云共同承担15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