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何某田在宁乡县朱良桥乡新颜村何某田家门口的公路上因田间用水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揪扭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何某田推到在地上,导致被害人何某田左手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田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何某田的陈述,证人何某莲、任某元、孙某、孙某、孙某中,孙某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周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田的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对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宁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