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金永久与秦其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永久,秦其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久。委托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其文。委托代理人,黄先玉,女。委托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永久因与被上诉人秦其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在四方台一委自家门口与原告因烤冻住的自来水管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用拳将原告鼻子打伤,致原告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颜面挫伤、鼻骨骨折。此起纠纷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处理后,作出双四公(四)行罚决字(201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401.49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0元、两次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894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一审时通过本院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时依据标准为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明确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法庭明确告知原告在3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另外被告在原告伤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采取与被告互相辱骂和厮打的方式处理矛盾,并且首先动手殴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为人民币7401.49元、被告垫付门诊费为人民币740.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800.00元(50.00元/天×36天×1人)、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00.00元(50.00元/天×36天×1人),活体检查费人民币700.00元,残疾赔偿金因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采用了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工伤鉴定标准,该鉴定标准明确规定适用于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原告拒绝重新鉴定,本院对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其主张的按打零工每天人民币100.00元至人民币200.00元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复印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挂床期间不应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41.49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0%即人民币8709.04元。被告秦其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4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永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09.04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人民币7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7969.04元;二、驳回原告金永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原告金永久负担57.00元,被告秦其文负担132.00元。判后,金永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上诉人首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是缺乏证据证实的,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不予采纳,并且要求上诉人重新提出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按原审法院的做法,被上诉人只要对鉴定不满意,就可以提异议,就让上诉人鉴定,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袒护。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秦其文答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时是上诉人先动手打被上诉人导致双方交手,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该伤残等级鉴定,采用了工伤鉴定标准,该标准不应适用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发生相互辱骂和厮打的过程,认定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工伤鉴残标准,该鉴定标准适用工伤、职业病等劳动争议的范畴,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审对伤残等级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金永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