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江南与陈步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南,陈步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梁江南。被告陈步源,原告梁江南诉被告陈步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江南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步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3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3000元,余下欠款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300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利率计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陈步源辩称,欠原告11300元是事实,但这笔款不是借款,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08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买轮胎,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2014年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所欠原告的11300元是货款,同意偿还113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事实,是欠原告的货款。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借条,原、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均确认实际上是货款,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双方证据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买轮胎,当时结欠货款113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补写了一张欠款为113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先还款3000元,余下欠款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轮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300元。被告虽就此向原告立写了借条,但本案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实际上是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1300元。结算后,双方对所欠货款支付期限达成协议,被告却不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梁江南起诉要求被告陈步源偿还所欠货款113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步源逾期不支付欠款,原告梁江南起诉要求被告陈步源支付欠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可以从逾期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步源应支付货款本金11300元给原告梁江南;二、被告陈步源应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梁江南(利息的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步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