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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肖红,仇礼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肖红,仇礼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弘毅,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朱茵,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肖红,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仇礼兵,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肖红、仇礼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仇礼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我行与肖红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肖红发放借款2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该合同为在该授信额度内所签订的其他具体借款合同的总合同。在上述授信项下,我行与肖红签订了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我行给予肖红两笔各10万元的借款,均按照到期还本、按约付息的方式进行归还。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肖红发放了两笔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肖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仇礼兵与肖红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16.86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均按12%计算,按月结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红未答辩。被告仇礼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肖红与仇礼兵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16日结婚。2013年6月28日,肖红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0万元。同年9月2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肖红(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合同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肖红(债务人)签订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41337XXXX01000、341337XXXX01000的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年10月29日,肖红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两张,合同编号分别载明为341337XXXX01000、341337XXXX01000,金额均载明10万元,期限均载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后,肖红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2月19日,肖红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16.86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原件、《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原件两份、借款借据原件两张、借款欠息清单原件两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肖红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肖红应按约归还借款。肖红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肖红违约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请求肖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仇礼兵作为肖红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要求仇礼兵就肖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红、仇礼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16.86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罚息为基数,均按12%计算,按月结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948元,被告肖红、仇礼兵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翁 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