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本鹏与张居现、钟圆圆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本鹏,张居现,钟圆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于本鹏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居现被告钟圆圆原告于本鹏诉被告张居现、钟圆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宗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居现、钟圆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居现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钟圆圆作为被告张居现的配偶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以及利息80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张居现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6万元月息3%,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有争议由崂山法院管辖。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圆圆知道其被告张居现借原告36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到期未归还与被告张居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本鹏和被告张居现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居现和被告钟圆圆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居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于本鹏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整)月息3%,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有争议由崂山法院管辖张居现370181XXXXXXXX0736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钟圆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居现借于本鹏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如到期不还的话,将于钟圆圆共同承担钟圆圆2014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居现亲笔书写给原告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张居现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圆圆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钟圆圆亲笔书写的共同还款证明,被告钟圆圆应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被告张居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居现、钟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居现、钟圆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本鹏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池 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