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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毓与冀峰、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冀峰,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毓,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冀峰,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毓诉被告冀峰、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被告冀峰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毓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冀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8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五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冀峰、王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冀峰辩称,其向原告李毓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吸食毒品,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冀峰曾向李毓还款36000元,其中6000元给的现金,30000元是通过卡号62×××37建行卡转账到原告李毓的账户上的。其向原告借款时将一辆车牌号为EB99**桑塔纳轿车抵押到原告处,现要求原告返还。借款的情况被告王婷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当中,被告王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冀峰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李毓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8月11日被告冀峰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毓提交的借据二张、结婚证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冀峰向原告李毓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冀峰与被告王婷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当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被告冀峰辩称曾向原告李毓还款360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诉请,由于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王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峰、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毓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冀峰、王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