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月被告便离家不知去向,至今已11年,无任何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庭审时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十几天后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从原告父亲处拿了7000元后离家出走,之后全无音讯。原告自被告离家后,从未报过警,也未去被告老家寻找过。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在未能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很短时间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已届11年,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人民陪审员 古丽珊人民陪审员 孙智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