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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碟师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碟师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碟师娃,又名碟四娃,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4年1月12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东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武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碟师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碟师娃及其辩护人武阿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碟师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碟师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许,渭南市卤阳湖开发区品茗揽月项目部工地的农民工在工地因讨要工资与项目部发生冲突,在该项目部工地担任保安的被告人碟师娃,为阻挡农名工拉闸停电,与向其投掷砖块被害人董川北发生厮打,并用席纲利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董川北左侧侧身、上腹多处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川北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事发后席纲利、被告人碟师娃与被害人董川北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害人董川北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董川北的陈述,证人陈小龙、肖万民、文小红、彭涛、王建明、许小红、姬战平证言,席纲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案件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碟师娃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碟师娃在担任工地保安期间,为维护秩序与他人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处理,竟持刀伤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碟师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碟师娃曾因犯罪被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碟师娃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碟师娃虽有前科,但结合其前罪的犯罪性质、与这次犯罪间隔的时间,以及本次犯罪的起因,事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的态度,被害人亦对其表示充分谅解,矛盾已得到妥善化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碟师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审 判 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