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二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王亚珂、尹满仓、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王亚珂,尹满仓,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帝奥***层。法定代表人:楚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珂,女,汉族。被告:尹满仓,男,汉族。被告:张向丽,女,汉族。被告:金会亭,女,汉族。被告:侯志英,男,汉族。被告: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法定代表人:王亚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宋楼村。法定代表人:张向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法定代表人:金会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法定代表人:侯志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王亚珂、尹满仓、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珂、尹满仓、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等四组联保体成员共计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王亚珂等人及其控制下的企业可以利用授信额度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四组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下的企业相互之间对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授信额度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对四组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下的企业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度质押担保。同日,王亚珂将6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账号50000000000170913775,存单号94370317),张向丽将7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账号50000000000171362173,存单号94370331)、金会亭将6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账号50000000000171370181,存单号94370332)、侯志英将6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账号50000000000171355403,存单号94370333)质押给了原告,原告对上述定期存单下存款的质权依法成立。2014年6月21日,经被告王亚珂申请,原告依法向其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但是,贷款履行中被告王亚珂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2400000元,利息和罚息计101611.88元。尹满仓系被告王亚珂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亚珂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和罚息计101611.88元,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质押给原告的个人定期存单下的存款(金额共计2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账号分别为:50000000000170913775、500000000000171362173、50000000000171370181、50000000000171355403)。3、被告尹满仓、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珂、尹满仓、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个人定期存单四份。证明:1、2014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四被告组成的联保体共计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及其控制下的企业可利用原告给予其的授信额度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四组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下的企业相互之间对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等已依约将保证金存入了其在原告处开设的特定的保证金账户,作为对整个联保体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已将权利凭证个人定期存单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个人定期存单项下存款的质权已经成立,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一份、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经被告王亚珂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年利率8.4%,逾期利息加收50%即年利率12.6%。第三组,贷款基本信息表两页、罚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亚珂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拖欠利息,王亚珂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对质押的定期存单项上的存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第四组,各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尹满仓与王亚珂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四组联保体成员共计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及其控制下的企业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以利用授信额度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四组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下的企业相互之间对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对四组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下的企业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度质押担保。同日,王亚珂将600000元的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账号50000000000170913775,存单号94370317),张向丽将700000元的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账号50000000000171362173,存单号94370331)、金会亭将600000元的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账号50000000000171370181,存单号94370332)、侯志英将600000元的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账号50000000000171355403,存单号94370333)质押给了原告,原告对上述定期存单下存款的质权依法成立。2014年6月21日,经被告王亚珂申请,原告依法向其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年利率8.4%,逾期利息加收50%即年利率12.6%。贷款履行中被告王亚珂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贷款本金。另查明,尹满仓系被告王亚珂的配偶,二人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亚珂借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元后,在贷款期限内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对质押的定期存单项上的存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尹满仓系被告王亚珂丈夫,该笔贷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尹满仓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珂、尹满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王亚珂、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质押给原告的民生银行个人定期存单下的存款2500000元(账号分别为:50000000000170913775、500000000000171362173、50000000000171370181、50000000000171355403))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向丽、金会亭、侯志英、禹州市丰源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泰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纬特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禹州市志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813元,由9名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王 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