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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康福与陈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福,陈志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罗康福,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卫,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罗康福与被告陈志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康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借给被告144000元。以上借款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借一个月。被告收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并多次找借口抵赖。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罗康福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提供借款50000元、144000元予被告。被告陈志卫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康福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志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罗康福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康福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志卫支付50000元、144000元,合共194000元。根据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记载,该两笔款项为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罗康福向被告陈志卫出借本金194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记账凭证为据,且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本金被告应予归还。被告陈志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康福归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财产保全费1490元,合共5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