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章勇与黄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章勇,黄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马章勇,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月利,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章勇与被告黄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章勇的委托代理人吕彦霞,被告黄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天,被告收到该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清,每超一天加付利息、违约金及使用费共计500元(详见证据)。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9000元,被告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每天500元计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及利息和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原告当场已扣除利息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说违约金的事。借款一个月后,被告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借条也未抽出来。被告尚欠原告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未予偿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马章勇现金30000(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使用于经商,期限(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7日)。若到期不还清,每超一天加付利息、违约金及使用费共计500元。借款人:黄月利(签名捺印)2011年11月14日。原告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9000元尚未偿还。被告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每日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余借款本金数额,被告主张已归还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归还本金1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9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已还10000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下余借款本金应以原告认可的29000元为准。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2011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虽然借条上约定有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使用费每天共计5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相关利息等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8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章勇借款二万九千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8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二、驳回原告马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