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来志与胡学贵、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志,胡学贵,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来志。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胡学贵。被告:潘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2********),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高峰村石角岭**号。原告王来志与被告胡学贵、被告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学贵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胡学贵、被告潘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胡学贵未进行答辩。被告潘敏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条出具的时间,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处于分居状态,不愿意承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的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⑶卫生许可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的证言;⑸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胡学贵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敏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2013年11月9日德清县武康派出所给被告胡学贵、被告潘敏、案外人潘文忠(系被告潘敏之父亲)做的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由被告胡学贵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⑵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由被告胡学贵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⑶发证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被告潘敏所有的浙江省安吉县基本医疗保险证原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潘敏在安吉工作,并在安吉租房的房东收取房租的收条原件各一份;⑷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原件各一份;⑸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由德清县莫干山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⑹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王来志及被告潘敏的上述证据,经到庭的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学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借给被告胡学贵1200**元,被告胡学贵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2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潘敏质证后认为,对于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借条出具的时间,被告潘敏在外面打工,与被告胡学贵一直是分居状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敏质证后,认为对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胡学贵自己的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胡学贵、被告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被告胡学贵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安徽经营宾馆的事实。被告潘敏质证后认为,被告胡学贵去安徽定远县开宾馆一事被告潘敏并不知情,所以对该证据都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胡学贵于2012年9月左右,在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经营“馨悦宾馆”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胡学贵用于经营“馨悦宾馆”所需,故本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⑷、证据⑸,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潘敏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看到的70000元现金不是本案的借款,如果是借款那么借条原件需要原告出具。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为借款发生时被告潘敏并不在安徽所以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中的70000元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胡学贵的事实,故本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敏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的父亲潘文忠打架,被告潘敏与被告胡学贵的关系也处于相当恶劣的状态,以及从这次打架事件后,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就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对被告胡学贵打架事件并不知情,且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潘敏所要证明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学贵在2013年11月9日与被告潘敏的父亲潘文忠打架的事实。被告潘敏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胡学贵以保证书的形式确认其在外面的债务均都由其自己承担以及当时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关系确实很差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原告对被告潘敏所说的夫妻感情恶化,并不知情,且通过被告胡学贵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第六条可以看出,被告胡学贵实际是在履行家庭义务的,并不是被告潘敏所说的被告胡学贵的行为已经与家庭无关系,所以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学贵在2013年11月9日与被告潘敏的父亲潘文忠打架过后,与被告潘敏的夫妻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两被告试图通过被告胡学贵签署保证书的形式来挽救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潘敏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潘敏是在安吉工作,跟被告胡学贵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医疗保险证的发证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本案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原告不认可。对于“收条”,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敏在2014年7月左右,在安吉万国汽车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潘敏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被告胡学贵和被告潘敏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不知情,对原告无法律效力,且在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潘敏已经确认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本案借款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学贵和被告潘敏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敏提交的证据⑸,用以证明被告胡学贵因2013年11月9日与被告潘敏的父亲潘文忠打架后,被告胡学贵、被告潘敏开始分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所谓的第三方无法证明夫妻之间的分居及感情问题,对证明效力方面,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学贵和被告潘敏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胡学贵有赌博嗜好,双方夫妻感情不稳定,以及2013年11月,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的父亲潘文忠打架后,两被告开始分居的情况。被告潘敏提交的证据⑹,用以证明两被告是经证人唐某介绍相识,被告潘敏在婚后才发现被告胡学贵在婚前就有赌博嗜好,以及被告胡学贵因2013年11月9日与被告潘敏的父亲潘文忠打架后,被告胡学贵、被告潘敏开始分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如何,被告胡学贵赌博,以及家庭打架等事情均是听说的,原告认为是不具有准确性的,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作为邻居并不能明确知晓家庭矛盾,证人证言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本组证据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被告胡学贵有赌博嗜好,以及2013年11月,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的父亲潘文忠打架后,被告胡学贵和被告潘敏开始分居的情况。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5月8日给被告胡学贵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于该笔录内容,原告质证后认为不予认可,与事实相矛盾,被告胡学贵在陈述中多次表明该借款的用途是宾馆装修购买材料。被告潘敏质证后认为对于该笔录内容没有意见,基本上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来志与被告胡学贵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份左右,原告王来志、被告胡学贵与案外人王祥进[(2015)湖德商初字第173号案件的原告]三人一起在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投资经营“馨悦宾馆”。宾馆装修前期,被告胡学贵向原告王来志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胡学贵又向原告王来志借款70000元。后该两笔借款被告胡学贵均未归还。2014年5月24日,被告胡学贵在由原告王来志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王来志借款120000元,并在载明“收到王来志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元整”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一,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潘胡奕。2015年4月10日,两人协议离婚,婚生子潘胡奕由被告潘敏抚养,被告胡学贵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用。另查明二,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胡学贵有赌博、嗜酒等不良习惯,两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11月9日,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的父亲潘文忠打架而由德清县武康派出所调解。打架事件过后,被告胡学贵虽出具保证书保证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但两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王来志与被告胡学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学贵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12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胡学贵和被告潘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学贵和被告潘敏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来志无须再承担其他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本案中,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已于2015年4月10日协议离婚。虽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胡学贵有赌博等不良习惯,且2013年11月9日,被告胡学贵与被告潘敏的父亲潘文忠打架后,已造成两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潘敏对于被告胡学贵在安徽经营宾馆期间所借的款项并不知情,被告胡学贵也自认该笔借款被其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本案的120000元借款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胡学贵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贵归还原告王来志借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胡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