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雅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10月后被告经常躲着原告打电话等,使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了其他女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此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且被告殴打原告多次,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2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带走个人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同意原告带走个人财产,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明一份,以及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初感情较好,自2011年10月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殴打原告多次,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2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有个人财产:“海尔”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大衣柜(三开门)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打架,致��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即离家与被告分居已满2年余,已无和好可能,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孩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且根据双方抚养能力和条件以及抚养孩子现状等因素综合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刘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从2015年6月起支付。三、原告杨某某个人财产:“海尔”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个,大衣柜(三开门)一个由其带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雅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