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运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吴运涛,个体户。被告:王乐江,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田园小区。原告吴运涛与被告王乐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涛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处维修车辆,拖欠我修理费用6689.50元。要求:被告偿还我修理费用6689.50元,并赔偿我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乐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了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维护修理。被告王乐江的车辆多次在原告处维修,拖欠原告修理费用,被告王乐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其中:2005年6月2日欠款29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06年9月7日欠款196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2007年9月23日欠款1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07年12月15日欠款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07年12月21日欠款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07年12月28日欠款171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1月29日欠款158.5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7次欠款,数额共计6689.5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单7份,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均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被告王乐江的车辆在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王乐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后,应当按照欠款单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修理费用,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修理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为准。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江偿还原告吴运涛修理费用6689.50元及利息(分别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