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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贞妹与周建林、陈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贞妹,周建林,陈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徐贞妹。委托代理人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林。被告陈伟娟。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贞妹与被告周建林、陈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凯、被告周建林、被告陈伟娟的委托代理人童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贞妹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周建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期满经催,被告周建林以各种理由搪塞未还。被告陈伟娟是周建林之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建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伟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张;(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3)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二页。被告周建林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称借款用于其经营的足浴店,陈伟娟当时不知道本案借款之事,收到本案起诉状才知道。主张由其个人归还。被告陈伟娟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辩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很久。第二被告于2013年才知道第一被告欠下巨额借款,之后也变卖掉自己的房产帮助第一被告还款,后来第一被告又向外借了500多万元,这些借款已经超过了足浴店的经营和夫妻生活所需,所以怀疑第一被告借款用途不当,比如赌博。且第二被告也不同意第一被告开足浴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借款用于经商,原告方应举证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第一被告个人债务。被告陈伟娟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并解释称原件在本院民二庭审理的相关案件中,用以证明其夫妻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材料,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之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陈伟娟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如果法院对原件核对无异,那么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分居很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单位证明不合关于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周建林因其足浴店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拖延至今未还。另认定,二被告于199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5月28日补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伟娟主张的夫妻分居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即便该事实存在仍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周建林个人债务,故被告陈伟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林、陈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贞妹人民币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建林、陈伟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