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行与林志辉、莫元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林志辉,莫元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6号。负责人:陈增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该行职员。被告:林志辉,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莫元妹,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现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诉被告林志辉、莫元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志辉向湛江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湛江市××区××路××号××广场××区××房,价款为人民币595040.00元。被告支付首期房款后,因购房资金不足,2009年5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440683600-011-200900059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16000.00元,期限20年,期限从2009年6月10日至2029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5.346%,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825.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以其所购的上述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只偿还贷款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并没有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其还款意愿差,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截止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已拖欠9期贷款,拖欠贷款到期本金和贷款利息合计24918.72元,其中到期本金7635.24元、利息17283.48元。为维护原告资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8307.76元及利息17283.4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65591.24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1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日止的利息另计);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的身份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人购房的事实并以其所购房屋抵押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把贷款划给借款人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指定账户;证据4、贷款结清账单、贷款对账单,证明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两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一)项“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第1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行使担保权利;……。再查明:被告林志辉与莫元妹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从2014年9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至庭审时止,已逾期9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307.76元及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7283.4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2、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由于被告已连续9期未按期还本付息给原告,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款本金348307.76元及计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7283.48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已解除,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8307.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林志辉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区××路××号××广场××区商住楼××房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由于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林志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被告林志辉、莫元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林志辉、莫元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307.76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利息计至2014年4月10日为17283.48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对被告林志辉抵押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11-31号兴华广场A区商住楼D座19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即3392元,由被告林志辉、莫元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霜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