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李华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原告李华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三个月内还清借款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再次向被告账户转入86000元,并交付被告现金14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后该借条丢失,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宁以京N-×××××.发动机号27297531550430.车驾号DNG××××××奔驰350车作为抵押借王波伍拾万元人民币,其中叁拾万元从李华处借。王波2014.4.28号此借条和2012.11.28借30万元为同一借条”。原告另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李华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三个月内还清。王波2014.5.21号。”原告为此还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交付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还款协议、活期账户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还款协议及活期账户明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均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玫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