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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辛本英、孙伯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被告辛本英,女,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孙伯凤,女,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诉称:被告辛本英系隆泰新城二号楼三单元101室的业主,被告辛本英未缴纳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1633元。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