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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凤梅与李长京、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梅,李长京,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徐凤梅。委托代理人张欧、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京。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凤梅与李长京、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人民陪审员巴秀平、人民陪审员周天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李长京、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梅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长京驾驶苏H×××××号轿车,沿徐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果路交叉路口时,撞到沿白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徐凤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322元。被告汽运公司、李长京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的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长京,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长京承担,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4、原告的具体诉请待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当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具体诉请待质证,我方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55分许,被告李长京驾驶苏H×××××号轿车,沿徐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果路交叉路口时,撞到沿白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徐凤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长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凤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2015年4月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凤梅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撕裂伤、左肘撕裂伤、左侧尺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等,该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4-26周,护理期限12-14周,营养期限12-14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欠费证明、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凤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长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李长京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要求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扣除20%免赔,本院予以采纳。汽运公司主张与李长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4073元(住院费43021元,其中被告李长京负担15000元,尚欠28021元;门诊费105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证明、费用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共住院44天,本院按20元/天计算,合计8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136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计算91天,标准为25元/天,确定原告的合理营养费为227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8440元(住院期间3000元,出院后每天80元每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47天,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酌情按照7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3290元,合计62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184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其劳动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计算175天,合计87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7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7、拐杖及助行器具278元,原告经诊断为腿部、肘部撕裂伤及左尺骨支骨折等,其购买拐杖及助行器具是必要的,且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定损为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确认车损1000元。9、交通费5025元(包括亲属探病的交通费),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计算2500元。10、玉镯损失1910元,原告玉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损坏,结合原告购买的发票及损坏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11、住院期间购买的物品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44073元(其中李长京支付15000元,尚欠的八二医院2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75元,合计472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72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29782元,由李长京赔偿7446元,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护理费6290元、误工费8750元、交通费2500元、拐杖及助行器具费278元,合计178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1000元、玉镯损失1910,合计29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9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28元,由被告李长京赔偿182元,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956元,给付被告李长京73**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956元元。(其中支付尚欠八二医院医疗费2802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长京垫付的费用7372元。三、驳回原告徐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元、鉴定费7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长京负担(在履行时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