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发章与林应晖、杜佩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章,林应晖,杜佩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杜发章。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原告杜发章诉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章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6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其余利息按每日12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协议书、见证书、顺德农商行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为10天,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利息为每天1200元,于偿还借款当天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需按每日利息的1%支付违约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杜佩雯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取了涉案借款款项。同时,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据均经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见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首先,原告与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书,达成了借款合意;其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转账支付了涉案借款,且两被告均出具了借据确认实际收取上述借款;再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均经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见证,足以证实其意思表示真实。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已逾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两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期限方面,首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其应在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其次,两被告均未能证明其在借款后实际已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发章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6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应晖、被告杜佩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