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任光茂、丁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任光茂,丁明霞,任象武,李敬霞,任传强,陈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代表人吕瑜。委托代理人宋春永。被告任光茂。被告丁明霞。被告任象武。被告李敬霞。被告任传强。被告陈玉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任光茂、丁明霞、任象武、李敬霞、任传强、陈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光茂、丁明霞、任象武、李敬霞、任传强、陈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光茂、丁明霞、任象武、李敬霞、任传强、陈玉凤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光茂、任象武、任传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肆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配偶丁明霞、李敬霞、陈玉凤为联保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任光茂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光茂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还款方式:借款前伍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任光茂的个人账户。被告任光茂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光茂、丁明霞、任象武、李敬霞、任传强、陈玉凤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甲方)与被告任光茂及其配偶丁明霞、被告任传强及其配偶陈玉凤、被告任象武及其配偶李敬霞(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任光茂、任传强、任象武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甲方)与被告任光茂(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光茂向甲方借款3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伍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任光茂的个人银行账户。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任光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9.26元及利息6746.46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计算。2012年6月6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变更为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一份、欠款本息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光茂收到借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被告丁明霞、任象武、李敬霞、任传强、陈玉凤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6月6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变更为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由此,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7479.26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6746.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光茂、丁明霞、任象武、李敬霞、任传强、陈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光茂、丁明霞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17479.26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674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光茂、丁明霞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7479.2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象武、李敬霞、任传强、陈玉凤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象武、李敬霞、任传强、陈玉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光茂、丁明霞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06元,六被告负担44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璐审 判 员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