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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传宏与侯川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传宏,侯川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81号申请人张传宏,男,生于1968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侯川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张传宏与申请人侯川华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确认调解效力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李学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传宏与申请人侯川华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28日经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当事人侯川华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由当事人张传宏承担。二、当事人张传宏自愿赔偿侯川华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付清。三、当事人侯川华收到赔偿款8000元后,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其他要求;因此发生病变或后期治疗费不足时,也自愿放弃向当事人张传宏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四、当事人侯川华的两轮摩托车已报废,自行处理残值,自愿放弃向当事人张传宏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五、当事人张传宏三轮摩托车的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六、当事人张传宏、侯川华的拖车费、停车费由张传宏承担。七、其他无争议。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张传宏与申请人侯川华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