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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汪玉婷与叶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婷,叶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汪玉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0********),汉族,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淳安县汾口镇郑家村***号。被告:叶发明。原告汪玉婷诉被告叶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若被告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6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0日暂算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5094.18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发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叶发明向原告汪玉婷借款13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的5月9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金6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一份13000元的收条。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发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只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玉婷借款13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19000元。二、驳回原告汪玉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汪玉婷负担127元,由被告叶发明负担2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发明负担。原告汪玉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贾桂海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