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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趁其妗子周一住院,家中无人之机,将周一放在卧室鞋子内的8800元钱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现金全部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一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及现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张欣广审判员 苑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