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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兰州天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兰州天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存霞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天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法定代表人贾雯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管字第30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全部集中于天祥公司4S店,而该店为不动产,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天祥公司4S店所在地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兰州天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因不动产“天祥大众4S店”发生纠纷,但因该不动产作为合同的标的,涉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问题,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是妥当的。因本案被告甘肃宝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西路1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