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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公安县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与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安县龙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遐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公安县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下称岳阳鑫鹿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安县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安龙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62-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岳阳鑫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岳阳鑫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是由“甲方法院仲裁”而不是由甲方法院裁决,该约定管辖内容不明确,应为无效。原裁定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公安龙腾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认为,公安龙腾公司诉讼要求借款人岳阳鑫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25万余元,系依据双方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违约由甲方法院仲裁”,从合同上下条文内容和表述语境看,双方关于履行合同纠纷由法院主管,且管辖地为甲方(公安龙腾公司)住所地的意思表达清晰、明确,至于合同条款表述为“由甲方法院仲裁”,抑或“由甲方法院裁决”,不影响对双方上述真实意思表述的判断。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甲方公安龙腾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岳阳鑫鹿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管辖内容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