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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贾波、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堂,贾波,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贾文堂,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贾波,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罗强,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罗强、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波因去向不明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堂诉称:被���贾波因工程之需,于2013年4月30日借其15万元,约定用期12个月,每月还5000元。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4%月息),为此原告提供有其哥齐永祥所写、被告贾波签名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签名为被告罗强)。被告贾波因缺席而没答辩;被告罗强及代理人辩称:被告罗强与本案原告贾文堂素不相识,不可能为贾波向其借款15万钱担保,其担保的仅是贾波所借齐永祥即贾文学的5万元借款,借据上的15万元是贾文学胡乱添写,因为从欠条上看“用期12个月,每月还款5000元”,说明一年届满还完为60000元,应是借款5万元,连利息才6万元。该借据并没涉及到另外的9万元,另外,其保存有出借人贾文学借款5万元的录音资料,贾文学明确认可借款为5万元。本借条存有欺骗、损害保证人之虞,且有瑕疵,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贾波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贾文堂之兄齐永祥借款,并由息县公安局交警罗强担保,齐永祥将其弟贾文堂放在其家的现金借给了贾波,罗强在“担保人”栏下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关于借款数额和出借人,原告所持“借款合同(借条)”显示:“借到贾文堂现金拾伍万另千另佰另拾圆整(¥150000.00元),用期12个月,每个月还款伍仟另佰另拾元整(¥:5000.00)。如违约,所借15万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率4%追加利息,且按先利后本原则还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在整个诉讼中,担保人即被告罗强除承认其本人签名真实之外,对借款15万元根本不予认可,其辩称:①贾波借款为5万;②借的是贾文学(即齐永祥)的钱,不是原告的钱,其和贾波与原告不相识,不可能向其借款;③借条有瑕疵,一是除打印字外,所有笔写字均为贾文学所写,对��原告也承认;二是借条已明确显示借款及利息才6万元,即:用期12个月,每个月还5000元,到期后还6万元,与所称的借款15万元自相矛盾,为此,保证人提交了其与贾波、贾文学关于此次的谈话录音资料,通过庭审质证,该录音整理记录显示贾文学间接认可为5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之兄齐永祥书写及打印组合而成的借条、被告罗强答辩意见及光碟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手写和打印组合而成的借条内容存在明显瑕疵:一是“用期12个月,每个月还款5000元”,说明到期还6万元,并非15万元,与借款15万元相矛盾;二是该借条为打印字和手写字组合而成,手写字全为原告之兄贾文学填写,打印字为贾文学事先打印而成,违反了借款时借条由借款人书写的借款规则;另外,担保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整理记录显示,原告之兄间接认可借款为5万元。综上,原告诉称15万借款不予支持,依法应采信被告罗强自认的5万元,认定为5万元借款为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借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罗强的担保为连带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款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罗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文堂的其它诉讼请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来自